水土保持方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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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水資源管理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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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草案) (修改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依據)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河南省實施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中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項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做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管理原則) 水資源管理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 以水定產的原則,統籌兼顧、全面規劃、節水優先、綜合利用、系統治理,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和最大剛性約束作用。 第四條 (政府及部門職責) 市、縣 (市)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等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嚴格考核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年度水資源管理情況。 市、縣 (市)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 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 市管理、農業農村、港航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資源管理工作。 鄉(鎮) 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水資源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宣傳普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基本水情、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提高社會公眾的節約用水和水資源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開發利用 第六條 (目標任務) 規劃和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推進現代水網建設,優化水系格局,增強地表水調蓄能力和水源調度能力,實現水資源空間均衡。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農業、工業、生態等用水需要,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間的利益,保障航運、服務業和其他生產經營需求,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本市行政區域內現代化水網建設應當以沙河、潁河、渦河、賈魯河、汾河以及其他自然水系為基礎、引調水工程為通道、調蓄工程為節點、智慧化調控為手段,構建內外連通、蓄洪兼備、旱澆澇排、生態宜居、功能多樣的現代化水網體系。 優先利用本行政區域內地表水和南水北調、引江濟淮、引黃等跨流域調水,合理開采地下水。鼓勵開發利用再生水、雨水等 非常規水源。 第七條 (規劃編制) 水資源綜合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資源相關專項規劃的編制、批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規劃執行要求) 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嚴格執行。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原規劃編制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核準。 本市制定產業政策、進行產業布局時,應當符合水資源規劃要求,并與水資源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以供定需。 第九條 (蓄水工程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蓄水工程和蓄水量規劃,統籌推進攔河引水工程、塘壩工程等集水工程建設,逐步達到蓄水量要求。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蓄水工程,提高集水技術,科學開發利用水資源。 倡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利用自然形成的坑塘、渠溝等進行引水、集水,發揮坑塘、渠溝的蓄水、補水、灌溉、養殖、改善生態等功能,有效利用水資源。 蓄水工程建設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水資源調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制訂水資源調度方案、應急調度預案和調度計劃,統一調度水資源。 第十一條 (水功能區) 劃定的水功能區邊界應當設立明顯標志,明確水質保護目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移動水功能區標志。 在水功能區從事工程建設以及養殖、旅游、水上運動、餐飲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以及相鄰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水質目標確定的水質。 在未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相鄰水域已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 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按照規定取水。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取水事項發生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者水資源論證表。 第十三條 (計量裝置)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裝置,定期進行計量檢定,保持正常運行。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擅自拆動用水計量裝置; (二) 人為損毀用水計量裝置; (三) 在用水計量裝置前設旁管竊水。 第十四條 (非常規水源優先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優先使用非常規水源: (一) 城市綠化、公廁沖洗、道路清洗、車輛清洗、建筑施工等市政以及部分生產經營用水; (二) 冷卻、洗滌、工藝等工業用水; (三) 景觀、濕地等生態環境用水; ( 四) 其他適宜使用非常規水源的情形。 第三章 節約保護 第十五條 (計劃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戶和達到規定用水規模的用水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根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的用水記錄,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核定該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劃。 第十六條 (節水設施) 加強高耗水行業節水改造和節水型企業建設,提高企業用水梯級利用和循環利用水平;推進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漏損治理,開展城鎮公共供水管網分區計量管理;推動農村集中供水管網節水改造,推廣使用節水器具;合理布局建設污水資源化利用設施。 第十七條 (節水新技術應用) 鼓勵和支持先進節水技術和工藝的推廣應用。 農業灌溉應當逐步推行計量用水,加快推廣農業節水灌溉技 術,提高農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數。農業蓄水、輸水工程應當采取必要的防滲漏、防污染措施。 工業用水應當提高水循環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高耗水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十八條 (第三方參與) 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漏損治理、公共機構、公共建筑、高耗水行業等領域推廣合同節水管理。 鼓勵和支持第三方節水服務企業參與節水咨詢、技術改造、水平衡測試和用水績效評價。 第十九條 (外調水工程建設) 加強南水北調、引黃、引江濟淮等工程建設,完善地表水置換地下水的輸配水和人工回灌工程設施,擴大地表水供水范圍,減少地下水開采。 第二十條 (應急水源建設和自備井封停) 市、縣 (市)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工程,制定生活用水應急預案,完善應急水源保護措施,保障城鄉生活用水。 對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且水質水量能夠滿足需求的區域,應當逐步限期封停取用地下水的自備井;對出水穩定、水質達標的自備井予以封存,作為應急水源。 限期封停自備井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開采的情形)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開采難以更新的地下水: ( 一) 應急供水取水; (二) 無替代水源區域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 因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的少量取水。 已經開采的,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采取禁止開采、限制開采措施,逐步實現全面禁止開采;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二條 (排污口設置) 在河流、湖泊等地表水體設置排污 口,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和防洪規劃等要求,并設置標識、標志,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不得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 一) 將不符合國家回灌水水質標準的水灌入地下; (二) 利用滲井、滲坑、裂隙等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三) 使用無有效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 四) 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 (五) 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 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七) 其他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職責)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 一) 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相關規劃和年度用水計劃、行業用水計劃等執行情況; (二) 取水單位和個人遵守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情況; (三) 定期檢查取用水設施、節水設施、計量設施的運行情況; ( 四) 城鎮供水、用水、排水、節水情況; (五) 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監督檢查職責。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工作機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隨機抽查監管機制,加強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等情況以及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情況的檢查和監督,及時發現和處理水資源違法行為,并及時公開抽查結果。 前款所稱隨機抽查監管機制,是指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機制。 第二十六條 (配合監督檢查) 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水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允許執法人員進入取水設施現場,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七條 (監測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水質監測國家技術規范和標準,實行動態監測,建立水資源監測檔案,共享有關水質、水量監測數據、資料。 第二十八條 (重點用水單位監控)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并將監控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投訴舉報)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受理投訴舉報并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水資源管理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法律、 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動、人為損毀用水計量裝置的,責令補交水資源費 (稅) ,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在用水計量裝置前設旁管竊水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水資源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 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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